五常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2007-08-19 08:11  文章来源: 
文章类型:摘编  内容分类:其它

五常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事项的程序,提高依法行使职权水平,依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结合我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持服从服务于全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大局,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开,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增强责任意识,经常深入基层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准确掌握社情民意,按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积极发言,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实效性。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应当提前召集主任会议,提出会议议程草案,确定会议时间、会期、会议日程安排,拟订列席人员名单,研究决定其他有关筹备事项。

  主任会议拟订的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如需变动,应当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事项,提前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有关材料按会议需要的份数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召开会议的七天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说明情况后,在副职中指定列席会议。

  常委会机关各办有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市政协副主席列席会议,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乡镇人大副主席列席会议,也可以设旁听席邀请社会各界代表旁听会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除召开全体会议外,还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采取公开的形式,新闻单位应当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公开发表。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向主任或副主任请假。

  第十三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情况。

  罢免上级人大代表案、提议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案、撤职案,需经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办事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情况说明。
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议案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议案时,应当先听取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然后进行审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表决,由主任会议进一步研究后,再提交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过程中,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按常委会人事任免程序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罢免上级人大代表案,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书面提出对象、理由、事实依据和相关材料。被提出撤职和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到会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和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对撤销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作出的不适当决议决定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命令、决定的议案的审议,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视察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研究确定,印发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法律规定必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时限,提请常委会听取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做出回应。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以后可以对报告进行满意率测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工作的部门应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进行审议,报告人应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办征求意见,并按规定的时限要求报送正式方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组织代表对一些重点工作进行视察,还可以组织对一些单项工作的专题调查。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工作由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组。

  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办事机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重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质 询

  第四十四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在下次会议上进行的,书面答复材料要按规定的时间送达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多数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委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做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在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应当积极发言,踊跃提出意见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表决时,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告、议案等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他方式,由主任会议依法决定。

  对质询案、人事任命案、撤销职务案、罢免上级人大代表案和工作报告、述职报告等重大事项的表决,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专人作好记录,与会议主要文件一并整理存档。

  第五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在行文时进行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Print